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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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叁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該兩筆借款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序依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倘遇上開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計付,又倘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丙○○分別自從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則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肆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暨其中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其餘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兩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貳佰萬元、叁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該兩筆借款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序依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倘遇上開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計付,又倘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丙○○分別自從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則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肆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暨其中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其餘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兩份、戶籍謄本兩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暨其中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其餘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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