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八0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參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遭羈押,嗣調查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釋放,合計被羈押五十三日(聲請人誤計為五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始獲釋放,合計被羈押五十三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二五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00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因涉判亂罪嫌,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共計五十三日乙情,應足認定。至聲請人於羈押前縱有參加不良幫派組織,結夥持刀勒贖等情事,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二十二歲、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及其身份、地位、喪失自由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五萬九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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