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姓名
高正宏)(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受刑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十分許偵訊筆錄、口卡片影本、贓物照片、指紋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及捺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指紋卡上,捺印指紋以為乙○○之表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