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即甲○○告訴人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泓輝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泓輝行)之負責人,告訴人甲○○係鐘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鐘驊公司)之負責人。 緣泰 原營造公司承攬其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廠工程,被告向泰原營造公司承包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聲稱伊無法按進度完工,委請告訴人組裝上開建廠工程之電力控制盤室之工程,約定於完工後一次付清工程款,告訴人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成電力控制盤室之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其所簽發以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烏龍分社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票載日期分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予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詎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上開支票經為付款提示被退票,迄今被告未給付票款。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
㈠、本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處分書附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全卷足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先向其佯稱:祗要聲請人代其施工完成後,即刻以現金一次付清聲請人於施工中所代理購買之全部組裝用之材料,及施工工程款,嗣於聲請人完工後,復交付三紙早於完工日期前即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三紙支付工程款,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述之右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查明:案外人泰原營造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為給付,而被告因趕工關係,將其所轉承包自泰原營造公司之電力控制盤室工程,委由聲請人承作,以及工程完工後被告一度將工程款債權轉由聲請人行使等情,已經聲請人所自承,故被告就該電力控制盤室之工程委由聲請人承作,客觀不能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於聲請人完工後,提出「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聲請人,核乃事後「工程款債務」之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於委請聲請人承作上開電力控制盤室之工程之初有無「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無關,此部分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行使權利,而以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清楚,本院核其認事用法無何違誤,聲請人執此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代理人雖另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詐術」,係指凡欺人使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人之錯誤,即使方法簡單亦莫不包含於所謂詐術之中,且行詐之方法,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使是消極之欺罔行為,原則上亦構成詐欺本罪,且只要違背法律上通知真實之義務,利用他人之錯誤,而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構成該罪云云。惟查聲請人代理人並未另就被告有何「消極之欺罔行為」、「違背法律上通知真實之義務」,於本件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或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如就足生影響於不起訴處分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空言指摘檢察官片面聽信被告非事實之辯詞,主觀臆斷之自由心證而為不起訴云云,為無理由。
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金虎法官鄧希賢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