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八0號),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仍不知醒悟,復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臺南縣○○鎮○○路○○○號「香檳閣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一份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