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四五、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八、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二及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台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一八0號、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六四巷二弄六號等處,連續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六時許前二十六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
(一)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九公克);
(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九查獲;
(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急診室前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計○.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四份尿液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六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施用安非他命,然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方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被告自白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始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之十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尚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罪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在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九查獲扣得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個、膠管一條、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個、酒精燈一瓶、塑膠軟管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該處亦非被告住居所,被告辯稱為住在該處之友人 李志綱 所有,尚堪採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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