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雷電遊樂機」壹台、「彈珠台」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梭哈」壹台、「皇冠十三」壹台(含IC板共拾貳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必須具備之犯罪工具,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案發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查扣之新台幣五千五百八十元,係客人玩打時所投入,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 蘇政君 所述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