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聲請就本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法條規定所應沒收之印文,僅限於「偽造」之印文,至「盜用」之印文並不包括在內,是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