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因細故與 鄭文勇 友人 劉賢成 發生爭執,並當街打架,同日傍晚鄭文勇乃偕同友人 林耀奎 至上訴人家中理論,因上訴人父喪而作罷。上訴人知悉後,乃於當日晚間偕同友人多人至林耀奎住處,與劉賢成協調,不歡而散,互有嫌隙。上訴人不滿,為圖報復洩憤,乃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趁鄭文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旁小空地以鐵皮所搭建車庫內,無人看守之際,明知車庫緊鄰即為一整排公寓住宅,人口稠密,放火燃燒汽車可能延燒旁邊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仍持不詳容器盛裝汽油至該處,潑灑汽油於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二處點燃,該車車體旋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者於放火後迅即自車庫旁巷弄逃離現場,幸因他人及時發現參與救火而未延燒,但已造成上開車輛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車體內因水箱、馬達、冷氣、散熱風扇等多項零件損壞,汽車失其全部效用而毀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兩位目擊證人 林銘淇 、 李俊毅 之證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以證人李俊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能正確朗讀三公尺以外法警警徽標誌,視力良好,且麗山街四六巷五號及十一號前裝有路燈,是該證人於案發時於火場對面三樓高處,往下觀看對面一樓,應能清楚辨識縱火者等語。但依證人林銘淇所供:案發當時天下著毛毛雨(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當時又為深夜時分;而依勘驗筆錄所載麗山街四六巷之寬度為五公尺,案發之時,李俊毅係在火場對面三樓,以上開三樓之樓高與證人之高度,加上道路之寬度以觀,李俊毅當時與車庫之距離約為八至九公尺之遠,則李俊毅處於上開條件之下,能否確認縱火者之五官,即待調查審認。又李俊毅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借提到案作證,距案發之時,已逾一年,其記憶力是否因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亦待釐清。此外,證人李俊毅於案發時所在之屋主林家祥證稱:其由樓上看下去,看到大火,但未看到放火之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一頁)。證人林銘淇於審理中供稱「甲○○就往停車場裡丟一個東西,停車場就轟了一聲燒起來,他們二人就從旁邊的巷子跑走」(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如果無誤,則李俊毅於聞聲之後,側身三樓陽台時,縱火者是否已遠離,該證人能否看到縱火者之身影,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疑點未待釐清,即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查上訴人再三否認其有犯罪之行為,並表明願與相關之證人接受測謊(見原審卷第二0、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原審並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又證人林耀奎證稱:「被告在我家與劉賢成打架,我與鄭文勇去找被告理論,但被告樓下之洗衣店老闆告以被告家中正辦喪事,其聞言,即行返家;不久被告帶人前來當面告以待其家喪事辦完後,看要如何處理,我要他們握手,被告也有與劉賢成握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八、一00頁)。 陳國華 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到我家當和事佬,我即請林耀奎、劉賢成下來,當場未談和解之方式,但他們互有握手,我覺得他們是心甘情願的」。證人劉賢成亦陳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與被告發生爭執」(見同上卷第七三、七一頁),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與劉賢成互毆,其曾陪同林耀奎欲找上訴人調解此事,但因上訴人家有喪事,即行返家(見偵卷第八頁),則上訴人所辯:其無犯罪之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是否可採,未見原判決詳加說明,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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