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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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係少年王○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王○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王○文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王○文之住所、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3日5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11時3分許)起,迄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圖畫、錄影檔案等訊息給王○文,及撥打電話試圖聯絡王○文,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王○文為騷擾、通信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撥打電話紀錄截圖。
(五)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六)被告個人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
1.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2.被告自113年4月3日5時44分許起,迄同年4月9日20時30分許止,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文字、圖畫、錄影檔案等訊息給告訴人,及撥打電話試圖聯絡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家暴傷害等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男1女均尚未成年,於市場從事販售牛肉工作、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