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7月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漁港附近「聖公廟」前之公園內所認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屬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於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遠低於常人,且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其竟仍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97年8月初某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蚵寮漁港附近平房內,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經由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
1次得逞。迄至翌年4月間,因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村長歐安治發現A女疑似懷孕,經通報高雄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98年5月11日、9月30日調查筆錄,偵查卷99年3月30日偵查筆錄),且有新惠生婦產科診所98年4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
9日刑醫字第0990001986號A女之胎兒DNA型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分別參見偵查卷附物證存放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其次,本案被害人A女自小學習能力差、反應慢,無法求學亦不識字,且其方向感、記憶力均差,無法照顧自己,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需他人監護始能維持最基本自我照顧,而經高雄國軍左營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A女之智商界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或5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他人長期養護,而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中之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障字第0990220269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復參以A女於警詢中經警方詢以住所地、是否知悉詢問當日之年月日等日常生活簡易問題時,A女均以搖頭方式回覆而無法回答(見警卷98年5月11日詢問筆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分別陳述:「(問:你們如何發生性行為?)他對我出去走走而已,我們都是當天來回。」、「(問:孩子的爸爸有無把妳壓倒在床上)沒有。」、「(問:如果沒有,孩子如何來)我的肚子大起來,胃會痛,孩子生出來就好了。」等應答內容(見偵查卷99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益見A女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導致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有遠低於常人之情形,且亦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至被告於偵、審中雖曾稱:伊係以400元之對價與A女合意性交等語,惟依前述,A女本係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健全性自主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之人,是以,即令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時確曾支付些許金錢予A女,然A女對於性行為既欠缺常人所具備之理解判斷能力,自仍難僅憑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據以認定A女業已同意以該等金錢作為對價而與被告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又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於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對於A女之上開心智缺陷情形即已知悉(見警卷98年11月4日詢問筆錄),依此,則被告既明知A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竟仍利用該等情狀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故其乘機性交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罹有重度智障心智缺陷之人,非但未予同情關懷,反為逞一己私慾而與因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程度之
A女發生性交行為,顯然漠視女性及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復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其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以強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為性交,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明知
A女係心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不僅不思對於A女予以特別之關懷、協助,反利用A女此種缺陷,予以性侵得逞等情,俱如前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