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丁○○於民國99年3月9月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6120、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於99年3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清水祖師廟時遺失,而經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丁○○撿拾,並予侵占入己,丁○○部分未據起訴),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取丁○○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依系爭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錄查知,該電話自99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2日止,均係搭配丙○○○(戊○○之同居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號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否認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丁○○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一情,然辯稱:丁○○交付系爭行動電話1支時,並未告知來源,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甲○○於99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清水祖師廟時遺失,而為證人丁○○所拾獲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詳盡(偵卷9頁),並經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證有於上開時地遺失系爭行動電話1支等語無訛(警卷第5-10頁),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又證人丁○○於拾獲後有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一情,亦經被告於98年4月12日警詢中坦承:「系爭行動電話是我朋友 阿木 (丁○○)看見我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壞掉,所以將系爭行動電話送給我使用。阿木跟我說該行動電話是撿來的,約於1個月前在我住處交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將撿到系爭行動電話1支交付被告,並告知系爭行動電話是撿來的等語(偵卷第8-10頁、本院卷19頁背面)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搭配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9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通聯紀錄1份(警卷25-28頁)在卷可參。
雖證人丁○○另證稱:我不會用手機且認該丟掉手機的人可能住在附近,才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給戊○○,並交代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將行動電話歸還給失主等語(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20頁),然此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丁○○交付行動電話之情形明顯不符,加以證人丁○○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竟未送警局處理,反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且證人丁○○自承事後未曾詢問被告系爭行動電話是否有歸還失主(本院卷20頁)等情,均違反一般欲歸還拾獲不知失主之遺失物品之處理情形,是堪認證人丁○○上開關於委託被告歸還系爭行動電話予失主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配合辯稱:「丁○○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時有告訴我,你暫時先用,如果有人來找,你再交還他」云云(偵卷10頁),均違反常情,尚難採信,證人丁○○至遲於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於被告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意,是系爭行動電話1支屬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要無疑義,被告經證人丁○○告知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顯已知悉係屬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丁○○交系爭行動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撿到的,只說要拿給我用,我才用2、3天就被查獲」云云(本院審易卷15頁背面),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交付行動電話給被告時僅說你手機壞了,不然我的借你用,但我要用時要還我」等語(本院卷21頁),然證人丁○○於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時,確有告知被告系爭行動電話是撿到的一情,為被告於98年4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警卷第2-4頁、偵卷10頁),並經證人丁○○證述詳盡如前(偵卷9頁、本院卷19頁反面),且倘非證人丁○○主動告知,被告何可能知悉系爭行動電話是他人所遺失之物,而於98年4月12日案發之初第一次警詢中為上開供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贓物,竟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69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7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並斟酌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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