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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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因行蹤不明,於通緝發佈後始經逮捕到案,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9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其甫遭重刑宣判,復考量其曾有逃亡之事實,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而有再次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審審理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經訊問被告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鄭子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