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梅花板手參支、鐵鎚壹支、鐵鋸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作案用之梅花板手3支、鐵鎚1支、鐵鋸
1組等物,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其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俊宗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該公司經理乙○○領回,有委任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後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約束被告之行為,並勵自新。扣案之梅花板手3支、鐵鎚1支、鐵鋸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32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2日10時5分許,手推手推車至俊宗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營造公司)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242號眷村空屋拆除工地,見該址客廳內之鐵窗1個,欲將之變賣花用,遂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3支、鐵鎚1支、鐵鋸1組等物,竊取該屋內之鐵窗1個(重量: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於99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該址眷村拆除工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窗1個(業已發還)、梅花板手3支、鐵鎚1支、鐵鋸1組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俊宗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告訴人俊宗興營造公司所││││有鐵窗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㈠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向海│││ 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軍陸戰隊指揮部標得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眷村空屋拆││││屋工程之事實。││││㈡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之鐵窗││││1個遭竊之事實。│├──┼─────────┼─────────────┤│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程採購契約封面1紙│上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鐵窗1個之│││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事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梅花板手3支、鐵鎚1支、鐵鋸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