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甲○○前因犯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10月及2月,嗣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並與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7行「98年10月間」更正為「98年10月8日前某日」,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及門號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上網購買衣服匯款帳號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88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地下錢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地下錢莊要我押雙證件,因為我沒有健保卡,他說看我有沒有存摺、提款卡,我就交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還有高雄銀行、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但沒有告知密碼,所以我只有郵局帳戶有被利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之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查被告自稱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地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結存金額為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以上開帳戶作為借款之擔保,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提供還款予地下錢莊之存款明細共5紙為佐,惟查,被告還款之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係 黃倍群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高營字第099180345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經質之證人黃倍群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沒有借他人使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甲○○有欠我3萬元沒還我,我找不到他人,甲○○有匯款還我錢,借款時他沒有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給我,借款時他只有開一張本票給我,他是在一年多前跟我借錢的,目前本票可能也找不到了,因為與他失聯了等語明確,核被告前揭所辯之詞相左,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究竟交給何人?尚有可疑。然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縱認被告確因辦理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於無法確實掌握對方年籍資料,竟草率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於無法尋獲該人取回上開存摺、提款卡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