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一次大會表決通過提案九後段決議即「住戶規約第十條增列第六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之決議內容不存在,及確認上開規約增定第十條第六項之規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ㄧ,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徐旭輝 為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並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7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被推選為主席。惟徐旭輝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及53號
7樓等建物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徐旭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大樓89年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非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其所為決議內容自始即不存在。另系爭會議於90年10月27日通過增定管理規約(下稱90年度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90年6月1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則依前所述,系爭會議於該日之決議既自始不存在,則該條款之增訂,亦屬無效。況且,依系爭大樓建物格局配置作為分類標準,系爭大樓約可區分為住宅區42戶及套房區192戶;就公共電費之負擔分配方面,若以戶數計,套房區平均每部電梯單日單次要服務96戶,其耗電量較住宅區高出4.75倍;就同樣容量之蓄水池而言,套房區抽水馬達之耗電量亦較住宅區高出數倍。
又套房區各樓層公共走道因無自然採光,需24小時仰賴照明設備,其耗電量較有自然採光之住宅區更高出14倍。其次,就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之人力分配方面,因套房區住戶多,訪客也多,遷入遷出亦較為頻繁,其進出人次與住宅區呈現極大差距,再加○○○區○○○道面積○住○區○○○道面積8至10倍,導致人力大多投注於套房區服務事項。是此,縱本院認定系爭會議已合法召開,惟因公共資源之負擔與專有部分之面積大小無關,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取竟以專有部分之面積大小為計算標準,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對原告等住宅區住戶之財產權已有不合理侵害而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足認系爭大樓90年度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已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及公平原則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確認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於90年10月27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1次大會表決通過提案九後段決議即「住戶規約第十條增列第六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90年6月1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之決議內容不存在,及上開增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約無效。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旭輝為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依照慣例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99年1月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徐旭輝為原告之配偶及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
㈢訴外人徐旭輝於90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被推選為系爭會議之主席。
㈣系爭會議通過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二次修訂案,並於「提案
討論」第九項表決通過增列管理規約第10條第6款「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90年6月1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日後如有調整之必要得依法開會議決之」之規定。
㈤系爭大樓92年度、93年度及96年度等規約,均未修訂90年度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
㈥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未明文禁止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主任委員。
㈦系爭大樓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提案討論」第三項「大樓管理費改採以戶數分攤管理費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㈢承上,若認系爭會議之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大樓
90年度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是否因違反公平原則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且背於公序良俗而
無效?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將影響該會議所作成提案九後段決議之效力,而該案係訂定住戶管理費之徵收標準,影響住戶之財產權,是以兩造對於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開而產生爭議,可見該決議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且非經判決無法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當時非區分所有權人徐旭輝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集及主持,並作成當日所有決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徐旭輝是否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即為本案之爭點所在。經查,89年4月26日修正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③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倘非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召集人。而系爭會議舉行當時(90年10月27日)之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卷101頁),足認依當時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以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又徐旭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其配偶即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徐旭輝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1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但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見卷103頁),雖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其於90年10月27日召集系爭大樓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
1款規定,確均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一節,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以系爭會議所作成通過提案九後段之決議即「住戶規約第10條增列第6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90年6月1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即屬不存在,所增設之上開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美國第五街綜合大樓於民國90年10月27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第一次大會表決通過提案九後段決議即「住戶規約第10條增列第6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以90年6月1日委員會之公告費率為標準」之決議不存在,及上開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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