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5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有肇事之虞,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2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處之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 曾光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住處,而自上址出發上路後,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即果峰街47巷7之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其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失控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撞擊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使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翻覆,並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復送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海總醫院)就醫。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前往左營海總醫院察看,並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mg/l)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99.7.14警詢筆錄、偵查卷第9至10頁99.8.10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所製之酒精呼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查卷第5頁)。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肇事受傷後,並送至左營海總醫
院就醫,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前往左營海總醫院察看,並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所製之酒精呼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即果峰街47巷7之26號前時,而駕車失控撞擊該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翻覆,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前往左營海總醫院察看,並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即以儀器測試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再佐以被告因酒醉注意力不佳,經前往醫院查看之員警作測
試觀察結果,其當時有「酒醉駕駛自摔達公共危險。」、「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等項目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所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警員並據此即於當日上午5時13分許,即以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雖因酒後駕車肇事但尚未致人死傷及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