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原告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登志
古嵃薺 被告台中市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瑞麟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簡汝誼 律師 薛逢逸
參加人 董聲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31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陽管理維護公司)27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陽保全公司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2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均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參加人於101年3月21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表明其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曾就本件失竊之不銹鋼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協調賠償事宜,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兩造對於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乙節,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上述有關參加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簽訂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0時起至100年3月31日24時止,契約總價為315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262,500元予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另被告與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光大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2,780,4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管理費231,700元予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上開契約到期後,被告仍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訂立合約展延書,根據原合約條件內容展延至100年4月30日。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00年4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262,500元予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亦未支付100年4月份之維護管理費231,700元予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原告等既然已經給付勞務完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二、被告雖主張在原告任內,電梯公共管道間維修孔不銹鋼窗被竊21面,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應對此加以負責云云,然原告忠陽保全公司發現維修孔不銹鋼窗有遭竊之情形後,即立刻呈報被告,並指示日、夜班保全員不定時加強巡邏,當日總幹事亦至地下室全面清查維修孔不銹鋼窗(共計從95年迄今,歷年來遺失22面,原告公司駐衛期間遺失13面),並迅速報警處理,鑑識小組亦至現場採證,文正派出所副所長到場關切並調閱監視器,及當日公告請社區住戶留意,協助捉拿竊賊,以專案書面報告委員會,建議委員會裝置鎖匙及裝設監視器等。因此,原告就上開事件已盡最大努力處理,根據原告忠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已符合第1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4款所列免責事由,原告並無賠償之責。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陽保全公司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2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簽訂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乃訂明:「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全部屬保全範圍」,電梯管道間不銹鋼防火門係在被告社區建物完工時即已存在,而依臺中市政府核發89中工建使字第0467號使用執照所示,社區大樓係在88年7月1日興建完成,且電梯管道間不銹鋼防火門位於社區公共空間內,屬於社區公共財,當然為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依約應保全範圍內。然在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期○○○區○○○○○道間不銹鋼防火門竟然有21片遭竊,按照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應照市價(包含材料、工資)賠償,爰請求自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當中扣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簽訂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0時起至100年3月31日24時止,契約總價為315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262,500元予原告忠陽保全公司。
(二)被告與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光大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2,780,4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管理費231,700元予原告中陽管理公司
(三)上開契約到期後,被告仍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訂立合約展延書,根據原合約條件內容展延至100年4月30日。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00年4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262,500元予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亦未支付100年4月份之維護管理費231,700元予原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
(四)光大社區歷年來就電梯管道間之維修孔不銹鋼窗,共計遺失21面。
二、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主張電梯管道間之維修孔不銹鋼窗21片,於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爰請求自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減,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各得請求之100年4月份駐衛保全費用及維護管理費用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電梯管道間之維修孔不銹鋼窗21片,於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爰請求自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減,有無理由?查被告主張依被告與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間所簽訂之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之約定,電梯管道間之維修孔不銹鋼窗係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依約應保全之範圍,然其中有21片維修孔不銹鋼窗於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爰請求自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減等語。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對於該維修孔不銹鋼窗係其依約應保全之範圍,又該維修孔不銹鋼窗其中13面係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忠陽保全公司發現維修孔不銹鋼窗有遭竊之情形後,即立刻呈報被告,並指示日、夜班保全員不定時加強巡邏,當日總幹事亦至地下室全面清查維修孔不銹鋼窗,並迅速報警處理,鑑識小組亦至現場採證,文正派出所副所長到場關切並調閱監視器,及當日公告請社區住戶留意,協助捉拿竊賊,以專案書面報告委員會,建議委員會裝置鎖匙及裝設監視器等。因此,原告就上開事件已盡最大努力處理,故上開情形已符合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2、4、5、6、8、14款之免責事由,原告忠陽保全公司自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查,依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自承之情節,並參酌其所提出之○○○區○○○道間維修孔不銹鋼窗失竊說明文件之內容,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既均係於發現失竊後,始有所謂之報警等處置,自與上開第12條14款所稱「乙方於竊賊入侵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之情形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亦未能證明上開不銹鋼防火門之失竊,係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且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已盡通知義務,是亦無上開第12條2款之適用。再本件亦非因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已合理建議被告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被告未接納導致維修孔不銹鋼窗失竊,而無上開第12條5款之適用。而該電梯管道間之維修孔不銹鋼窗既係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依約應保全之範圍,且該保全服務人員之服務時間係自0時至24時(詳見該光大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更非原告忠陽保全公司之駐衛人員於服務時間未能看管之標的物內公共設施被盜所致之損害,而無上開第12條6款之適用。再者,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既始終未能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然維修孔不銹鋼窗仍失竊,其依上開第12條第4、8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維修孔不銹鋼窗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自服務費用中扣減,即非無據。惟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僅承認其中13片維修孔不銹鋼窗係在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被告主張其餘8片維修孔不銹鋼窗亦係在原告忠陽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期間失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忠陽保全公司自僅應就13片維修孔不銹鋼窗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該維修孔不銹鋼窗之新品價值約2,9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經證人 張開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證人是否有至台中市光大社區了解遺失的管道檢修口門扇之位置及數量?)有的。」、「(請問證人是否有確認管道檢修口門扇之製作方式及安裝方式?)有瞭解。管道檢修口是在牆面上,大約離地一米五的高度,大小大約是60乘以60,我們製作的板子厚度是1.2厘米,原來的厚度也是這個厚度,安裝方式是做好之後直接從門後鉚掛上去。」、「(台中市○○○區○○道檢修口之門扇是何材質?)我當時看到的管道檢修口是不銹鋼的材質。」、「提示報價單,請問證人你的報價內容可以製作符合被告市區○區○○道檢修口門扇嗎?)可以的。我的報價單的規格大小、材質是符合台中市○○○區○道檢修口之門扇。」、「(請問證人你製作出來的管道檢修口門扇,能達到關閉檢修口及開啟後能正常維持管道的功能嗎?)可以的。」、「(報價單上的物品是新品嗎?)是的。」等語甚明,堪以採信。又上開失竊之維修孔不銹鋼窗於88年7月1日即已經存在,而分別於99年6月23日失竊5面,6月25日失竊4面、6月27日失竊2面、7月3日失竊2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系爭維修孔不銹鋼窗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本件遺失之維修孔不銹鋼窗於遺失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4元(計算式:2,940×(1-9/10)=294),是被告得請求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扣減之服務費用即為3,822元(計算式:294×13=3,822)。
二、次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100年4月份之保全費用及維護管理費用分別為262,500元及231,700元,且迄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就維修孔不銹鋼窗失竊部分,請求就原告忠陽保全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減,於3,8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忠陽保全公司及中陽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之100年4月份之保全費用及維護管理費用分別為258,678元(計算式:262,500-3,822=258,678)及231,7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忠陽保全公司258,678元、中陽管理維護公司231,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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