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立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立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處之環保市場內,明知年約50餘歲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女,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4千元〉及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價值約3、4千元)、阿爾卡特廠牌粉紅色手機〈內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價值1千多元,下稱亞太粉紅色手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係 林欣儀 所有,索尼易利信廠牌及亞太粉紅色手機則係 施秀娟 所有,均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內某女裝攤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予以購買,並分別於同年1月下旬後某日,將摩托羅拉及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各以1千元之價格,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 吳淑娟 、 張廖貴育 。嗣林欣儀、施秀娟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摩托羅拉廠牌、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門號及序號雙向通聯紀錄,發現陳忠立所有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曾使用施秀娟之前揭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撥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施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陳忠立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婦人以1千元之價購買上開3支手機,並將其中之摩托羅拉及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分別售予張廖貴育及吳淑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在環保市場販賣手機,「林小姐」常來逛環保市場並販賣手機給伊,在購買上開3支手機之前,伊曾向「林小姐」購買過好5、6次手機,均無任何問題,「林小姐」有說手機是在環保市場內買來賣伊的,伊不知道「林小姐」拿來兜售的手機係來源不明的贓物云云。
㈠上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告
訴人林欣儀所有,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亞太粉紅色手機則均係告訴人施秀娟所有,均係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內某販售女裝攤位內遭竊,林欣儀及施秀娟發現失竊後,旋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林欣儀及施秀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查卷第25、76頁、本院卷第57、75頁),並有上開摩托羅拉廠牌及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門號、序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查卷第28至36頁),足認前開
3支手機確屬贓物無疑。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向「林小姐」所購買前開手機均係贓物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訊時先辯稱:「林小姐」於100年
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向伊兜售上開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亞太粉紅色手機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各1支時,伊曾測試該手機,並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晶片卡放入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內試用撥打,因其他2支手機無法使用,而「林小姐」1次要賣3支手機,伊只願意買索尼易利信之手機,故將上開3支手機還給「林小姐」,均未收購云云(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依上開索尼易利信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序號調閱雙向通聯記錄,並傳訊現在之使用人張廖貴育、吳淑娟到庭作證,經其等證稱所使用之前開手機各係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始改稱:伊有以1千元之價格向「林小姐」購買上開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亞太手機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並將該索尼易利信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販售予張廖貴育及吳淑娟,但伊不知道手機的來源云云(見偵查卷第42、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以1千元向「林小姐」購買上開3支手機後,其中1支手機壞掉了,「林小姐」拿回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大相逕庭,顯係畏罪之詞,已難採信。
⒉按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但買受者為免買到來源
有問題之贓物,常會要求出賣之人提供相關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讓渡書等,以擔保所買受之物品來源沒有問題,以免日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被告在偵查初訊時供稱:伊收購手機都有登記,但是因為「林小姐」這筆買賣沒有成,伊才未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向「林小姐」購買此3支手機之前,已買賣舊物很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買受手機已有多年經驗,且對該類買賣可能牽涉到贓物之法律問題,其認識顯然高於一般人,方會要求出售人登記身分資料至明。惟觀其與「林小姐」所為之本件手機買賣,並未依其所述之前開交易正常程序,要求「林小姐」提供身分資料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與其買賣交易經驗有悖,至為可疑。被告雖又辯稱:「林小姐」至少賣伊20支手機以上,「林小姐」說手機是她在環保市場的地攤上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既在環保市場販賣中古手機營利,如「林小姐」所陳屬實,其大可自行向其他中古手機攤商購入手機再轉賣客人牟利,豈有由「林小姐」向其他攤商購入後,被告再向「林小姐」購入轉售而徒增成本之理。是由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其對「林小姐」前開說詞,理應更加存疑,更應要求「林小姐」提供身分資料登記,以確保手機來源無疑,方符常情。詎被告竟捨此不為,猶一再向「林小姐」收購手機,且未留下「林小姐」任何身分資料,可見被告對「林小姐」兜售之手機來源不明乙節,已有懷疑。
⒊又施秀娟所有前揭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亞太粉紅色手機
於遭竊當時均申辦未久,申辦當時因綁約之故尚需分別支付3、4千元及1千多元之價金,而林欣儀所有上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於遭竊當時,使用不到半年,購買時之空機價格為3,200元等節,業經證人施秀娟及林欣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75頁),然自稱「林小姐」之婦女竟願以顯不相當之1千元低價讓售,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足認該手機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經營中古手機多年,對手機之行情當知之甚詳,自較常人更有能力依求售價格分辨其來源是否正當。參以被告陳稱「林小姐」前已多次登門求售手機約20支以上,且均未提出身分資料供被告登記,更足以令人懷疑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詎被告猶未登記「林小姐」之身分資料,亦不要求其簽具讓渡書式,逕以1千元低價予以買受本件3支手機,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向「林小姐」收受上開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失竊手機,侵害不同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婦女變賣之前開手機係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助長竊盜歪風,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己錯,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