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顆粒壹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顆粒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毛重共
4.4公克)」應補充為「(毛重共4.27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2.60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51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本次復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認其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結晶物9包、顆粒1顆,經分別送鑑定結果,認結晶物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2.517公克)、顆粒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後淨重0.19公克),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DR00-0000-000至009號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毒品分別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檢驗前淨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公克)後,持有欲供己施用。嗣於99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4.4公克)及MDA1顆(檢驗前淨重
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9209,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4.4公克)及MDA1顆(檢驗前淨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