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第1579號、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典當單據上偽造之「 鍾玉如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 陳恆瑜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甲○○」;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第4行『如」』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份之第2條、第33條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玉如授權,即擅自偽造鍾玉如之署押,用以典當鍾玉如名下之自小客車,復侵占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並予以典當,以此等方式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甲○○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於95年9月7日經警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復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並於96年2月9日經警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再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
6月30日經警查獲而撤銷通緝,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9日中檢惠偵玄緝字第50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雄檢博偵育緝字第88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0日雄檢惟育緝字第5999號通緝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7日中檢惠偵玄銷字第3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9日雄檢博偵育銷字第1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0日雄檢惠偵育銷字338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經通緝並撤銷通緝,又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規定暨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典當單據上偽造之「鍾玉如」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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