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金童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之目的,係為了迴避勞動基準法關於應否給付資遣費之爭議,並非兩造實際上存有定期契約,且兩造均知悉上開事實,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應為無效,兩造間應仍為不定期僱用契約。
2、復依民國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是否發生解雇之效力?」之結論為「有效說」,則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誤為第3款)、第17條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3、綜上,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第17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當時未領之99年12月份薪資仍是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標準計算云云,惟按常理推論,倘雙方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則上訴人就職期間不過1年又8個月,如依法定程序給予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僅須支出69,334元【計算式:〔(1+8/12)年×40,000元〕+〔20日×(40,000元/30日〕】即可,被上訴人何必多支付上訴人高達110,000元之差額?顯見兩造間原約定之薪資應為45,000元,而非40,000元。況兩造間之經濟實力差距懸殊,雖兩造間約明月薪為45,000元,而被上訴人僅給40,000元,如不暫時接受,上訴人可能失去工作,惟此並未表示兩造間約定之月薪即為40,000元。
勞工迫於生計掌握於雇主手中,而不得不暫時妥協之情況,十有八九。詎原審不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給付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應為無效,兩造間應仍為不定期雇用契約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復查無上訴人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第二審程序即不得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無理由。
四、另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該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勞僱關係「得適用定期契約屆期終止之規定」,且「原告(按即上訴人)主張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係以該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參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1列起),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資遣費39,375元及預告工資11,270元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與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是否發生解雇之效力?」之研究結論不符云云,但該則研究問題經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結果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研究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49-251頁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自無上開研究結果之適用,上訴人以該研究結果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為無理由。
五、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但查:
(一)原審判決係基於:①兩造均不爭執原證二之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係於99年12月1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始由上訴人以倒填日期方式書立;②卷附多份薪資單顯示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③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分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裁罰,但該二機關均未認定上訴人所述每月工資45,000元乙節屬實;④系爭定期聘用契約書中雖記載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但對照同日上訴人簽收之支出申請單(即原證一)記載「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10日薪資差額5000×22月=110000元、扣稅6600。99年12月1日至10日薪資40000/30×10,扣勞保費200=13,133」等語,足見雙方就當時未領之99年12月份薪資,仍按原定40,000元之標準計算之,復不就加給之5,000元另加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⑤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據等等,綜合以上各項證據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真意係以每月加給5,000元、契約屆期終止之方式,合意終止契約,應屬可信,所為審認顯有依憑,且就各該證據證明力之推理,亦查無違背情理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謂:若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上訴人依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僅為69,334元,依常理,被上訴人何須多支付上訴人高達110,000元之差額云云。但兩造之勞雇契約原屬不定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確認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原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前開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倘若不具法定終止事由,縱使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核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終止原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提出每月加給5,000元之條件,以爭取上訴人之同意,而達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結果,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上訴人疏未慮及被上訴人多給付之110,000元,尚包含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由不定期契約變更為定期契約,純以依法計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量計被上訴人之支給,遽謂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所為指摘即難憑採。
(三)上訴人另謂兩造約定月薪為45,000元,被上訴人僅給40,000元,因兩造經濟實力懸殊,其迫於生計,不得不暫時妥協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此項迫於生計而暫時妥協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原審案卷可參,除原審判決無從審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第二審程序亦不得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認。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45,000元一節,係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參原審判決第3頁最末
1列至第4頁第1列),而無法遽採為真,所為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
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許金樹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