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其身為臺灣增澤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現場工地監工,負責該工地工程安全之管理與監督工作,本應隨時注意現場人員安全,並未將腳踏工作台踏板舖滿密接即率爾施工,任由工人 王樹林 在未舖滿施工腳踏板之狀況下於高處施工而未加以阻止,因所踩之踏板未固定滿舖而翹起翻覆致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實所不該,惟慮其終能坦承之態度,且被告與其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增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增澤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緣臺灣增澤公司前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道第一期施工計畫─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並將土建工程部分轉包予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而旭東營造有限公司另將土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含水泥、砂)交由滬杭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盛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耀公司)負責人 李鴻瑜 則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盛耀公司名義與滬杭企業有限公司簽約承作部分泥作工程,並僱用王樹林擔任泥作工,而 陳志峰 即為臺灣增澤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現場工地監工,負責該工地工程安全之管理與監督工作,係執行業務之人。李鴻瑜於96年7月25日指派工人執行工地變電站及發電機房上樑部分施作貼條子之粉刷作業,乙○○雖知現場工人並未將腳踏工作台踏板舖滿密接即率爾施工,隱藏立足不穩而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趕工遂允許李鴻瑜任由工人王樹林在未舖滿施工腳踏板之狀況下於高處施工而未加以阻止,致王樹林於同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施工架上收拾工具準備下班之際,因所踩之踏板未固定滿舖而翹起翻覆致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李鴻瑜及勝耀公司犯罪部分業經起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瑜於本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7日勞北檢營字第00961027157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附卷足資參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本件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恕宥及無意訴追,建請從輕處斷,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