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85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及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5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98年2月16日為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報告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毛重0.1公克)暨基隆│他命之事實。│││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1份。│5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