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1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同前之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同前之分裝勺貳支、同前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拾壹只、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貳包、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公克、0.0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6公克),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0.055、0.065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2包、殘渣袋1只,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31只、分裝勺2支,係包裝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53巷25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街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已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6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該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共毛重0.4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葡萄糖2包、分裝袋24只,及於98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共毛重0.63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分裝袋7只、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2月11日、98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曾淑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