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傷害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19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因缺少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及鐵撬(扣於另案所涉強盜案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審理)各1支,至臺北縣○○鎮○○○○路○○巷口,先以所攜一字起子砸破 高李秀華 所有、平日由高李秀華之子使用之9K-59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三角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伸入車窗內開啟車門,嗣進入車內後,隨即以所攜鐵撬扳開駕駛座儀表版下方板子,再以一字起子插入並破壞鎖頭,啟動電門而竊取得逞,並將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1住處附近之臺北縣○○鎮○○○○路○○○號「爪峰里活動中心」藏匿,且將車牌0面卸下,丟棄於活動中心後方排水溝旁。嗣於同年月29日,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於返回基隆途中,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0.7公里基隆交流道下,失控撞擊路旁護欄,使該車毀損後,將該車棄置於現場。而因高李秀華之夫甲○○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報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於97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開撞毀地點尋獲未懸掛車牌之9K-5950號自用小客車,而乙○○另於97年12月3日,因行竊失風而涉嫌強盜案,經警逮捕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開9K-5950號車係乙○○所竊時,主動供承該竊盜案,並帶同警方至爪峰里活動中心後方排水水溝旁,起獲前開9K-5950號車牌0面,再帶同警方○○○鎮○○○○路○○巷○弄○○號4樓與47巷18號頂樓夾縫,查證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乙○○另攜帶作為強盜案之工具,於逃逸時掉落於該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前開9K-595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車輛撞毀翻拍照片共12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於另案之鐵撬1把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攜以行竊之鐵撬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見本院98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由卷附照片(98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觀之,亦為金屬製品,如持以行兇,均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係因其所涉之強盜案,為警逮捕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開9K-5950號車係被告所竊時,即主動供承該竊盜案,有9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缺少代步工具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以購車,卻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車輛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螺絲起子1支、鐵撬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螺絲起子1支於乙○○另犯強盜案時,遺落於○○鎮○○○○路○○巷○弄○○號4樓與47巷18號頂樓夾縫中,而未能扣案;鐵撬1支則於所涉強盜案中遭扣押,作為證據,而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