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各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除外)嗣均經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刻,在基隆市市區○○路邊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畢海洛因後,旋在同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計0.12公克),有該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