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丁○○、丙○○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不察個人帳戶、提款密碼等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後,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居桃園縣八德市安樂新村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0分許,冒充郵局員工,以電話向戊○○詐稱其匯款方式設定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共匯出新臺幣(下同)49,998元至乙○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在東森購物臺消費之簽單填載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匯出24,34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3時11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臺消費之簽單填載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匯出29,983元至乙○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自帳戶無從查得破產與否││││,另僱主豈會承擔員工掛││││失帳戶之風險,不提供帳││││戶,而違背常情使用員工││││帳戶收取款項,故被告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惟其仍認為││││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騙亦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2│被害人戊○○、丙○○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告訴人丁○○之證詞│,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及交易明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