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汽機車駕駛人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6日9時許,在基隆巿長安街家中飲用高梁酒2瓶,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近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至基隆巿工建西路5號前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行車偏離常軌,行至對向車道,當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妻子乙○○○、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戊○○自小客車車頭先撞擊甲○○機車,又往前繼續行駛約50公尺,再撞擊丙○○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甲○○右足挫傷、乙○○○左脛骨內踝骨折、右下肢挫傷、丙○○右腰瘀傷及腿部疼痛。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其等加以救護,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行至基隆巿俊賢路1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車內。嗣為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12時48分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0.7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對向車輛肇事,事後未能停車對傷者加以救護,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又隨即不勝酒力昏睡車內,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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