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43號
原告 黃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澤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112年3月3日提出)
、準備二狀(同年5月8日提出)、準備三狀(同年5月25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2月20日提出)、答辯㈡狀(同年3月15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同年5月17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25日
)。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9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應係係訴外人即伊表姊 陳曉伊 (下稱 陳君 )假冒伊名義所為,伊並未授權陳君向被告辦理車貸,被告所提出111年6月23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名義之簽章亦非真正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同意書
,與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書寫數字,及其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簽名等文書,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各方面,均有顯著之差異,無法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將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於111年6月23日對保簽章當時所拍攝到場當事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與到庭之原告本人,兩相比對,身形樣貌、體態均截然不同,顯然可判斷對保簽章者並非原告本人,甚為明確。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97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111年6月23日
360,000元
111年8月28日
週年利率16%
360,00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