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告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 律師

被告紘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