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就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莉莉

相對人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胡○○(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3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撰狀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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