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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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建洲 (歿)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建洲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