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9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潘炎輝於民國95年2月22日改名為潘炎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息15%計算。詎被告迄至97年7月15日止,尚有本金102,19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