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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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彭騰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利息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0.56碼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44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7.44碼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89%),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94,443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借據、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1、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