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依都更條例權利變換程序 陳旺邦 取得一戶房地並得領回差額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但須扣除稅費),因其全體繼承人未受領,聲請人欲依民法326條辦理提存,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