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世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振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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