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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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捷運網際網路店」(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實際負責人,以提供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使用營利為業,明知「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著作權人美國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授權予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未經松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將「暗黑破壞神二」電腦遊戲軟體,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至「捷運網際網路」之伺服器及電腦主機內,達到店內所有連線電腦均能於付費後自由點選使用上開重製之遊戲軟體之狀態,再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以此營利為常業,並藉之維生,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廿日下午三時廿分許,為松崗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責付由乙○○保管之「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遊戲軟體之電腦機組五十一台(內含「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電腦遊戲軟體)與伺服器一台。
二、案經松崗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松崗公司同意或授權網路遊戲軟體「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之出租權,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內含已安裝「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五十一台及伺服器一台等情均坦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並未灌錄告訴人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該軟體係消費者自己灌錄到(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之電腦中,且本店電腦設有光碟機,消費者得自行持光碟片灌錄云云。
惟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告訴人松崗公司員工即證人甲○○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捷運網際網路店」執行搜索,經開啟所擺設之電腦後,證人甲○○分別在編號三
十二、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四十九共七台電腦主機之桌面上,均發現名稱為「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遊戲選單之捷徑圖示,分別點選後,皆能進入啟動「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之對話視窗,再依指示按選「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之功能鍵後,均即可進入「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會員帳號及會員密碼之對話視窗,執行搜索時,係發現現場消費者打玩「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遊戲軟體,復請店員開啟其它無人操作之電腦電源,亦發現被告經營上開店內之電腦遊戲選單當中,皆有「暗黑破壞神二」之捷徑圖示顯示其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詳陳證稱:我們帶警察查獲時,有兩個客人正在玩「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電腦遊戲),後來我們到二樓沒有客人玩的電腦開機檢視每一台電腦都顯示存置有「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的遊戲軟體,一樓沒有客人在玩的電腦亦有此項盜版軟體(重製於該店電腦內),當天共檢視了二、三十台等詞。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捷運網際網路店」現場勘驗上開電腦結果,在五十一台電腦中,共有三十二台備有光碟機,惟以將光碟置於光碟機內試行以此方式灌錄於電腦主機之結果,皆因一般光碟軟體下載完成後,須經電腦重新開機之程序,始得執行使用,然現場之電腦在光碟軟體下載完成後,祇要該接受軟體下載之電腦於關機後,原經該電腦光碟機下載完成之軟體程式即在該部電腦重新開機時,遭被告所營「捷運網際網路店」內伺服器之還原保護程式予以刪除,鍵盤操作亦遭密碼上鎖(僅供上網網頁上文字之輸入),若無該店人員之內部操作配合,一般消費者確實無法以自行攜帶之遊戲光碟安裝於「捷運網際網路店」內電腦主機,此有公訴人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徵「暗黑破壞神二毀滅之王」之遊戲軟體,顯係內建於「捷運網際網路店」之伺服器主機內,而非顧客得以隨意自行灌錄至上開網路店之電腦內,且此等電腦管理還原保護之程式設計,始符合經營網路咖啡業者所應具備之電腦保護機制,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廿四張、委任狀以及松崗公司所提出之本件電腦軟體著作權授權文件及合約書等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經營「捷運網際網路店」為業,而店內高達五十一台電腦中,於查獲檢視之際即有高達二十至三十台之電腦均有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電腦硬碟內,供客人支付每小時二十元之租金,以任意使用,當然亦得使用把玩上開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被告藉此獲利,並以之維生,自得認係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參,素行尚佳,惟重製數量非少,犯後既仍堅詞否認,意圖卸責,又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為謀一時之利,以致觸法,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重製於上開網路店電腦內之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公訴人指派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所有盜版重製於電腦內之上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全部均已遭刪除,此已載明於當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內(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履勘情形之最末行),則該重製盜版軟體既證明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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