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及移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定執行刑為九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乙○○、 韓詹玉夏 二人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對其父母有施用暴力傾向,經其父乙○○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五號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韓詹玉夏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系爭保護令之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與父母同住之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因其將雙腳擺放桌上遭父親乙○○撥落即心生不滿,竟以腳踢其父胸部(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其母親韓詹玉夏之手部,致韓詹玉夏之雙手多處瘀傷,甲○○並叫父母去死及辱罵三字經,對其父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復承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在前址住處對父親乙○○大聲叫罵,並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父親,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再度違反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兩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有腳踢父親及傷害母親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為我把腳放在桌上,我父親用手把我的腳撥到地上,我就與我父親發生拉扯,當時我母親在旁邊看到,也過來拉扯,但我並沒有用腳踢我父親胸部,也沒有打我母親,不知母親為何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韓詹玉夏雙手多處瘀傷之相片八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已自承:昨天(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案發當日)下午五點多,我父親問我為何不去找工作,我母親就拿柺杖打我,我把柺杖搶下來,照片上我母親的傷勢我造成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偵查案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我父親用手把我腳撥到地上,我就與他開始拉扯,當時我母親也在旁邊,看到我與父親拉扯,所以也過來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之上開供述均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乙○○所指述之右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係被害人乙○○、韓詹玉夏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檢察官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犯行涉犯本條第一、二款,同年三月十七日之犯行則涉犯本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犯行】,而被告對於其父乙○○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就該條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又被告所為連續兩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公訴人誤以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並以此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犯行,未引用前述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條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父母即被害人以言語辱罵而騷擾之或施以暴力侵害,行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每次喝酒後就會鬧事,如果沒喝酒,就沒事情,如果被告願意真心悔改,下定決心不再喝酒,我願意原諒他,請求輕判,被告目前表現已經比較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之審判筆錄),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非告訴乃論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