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告達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玲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訴訟代理人丁○○
乙○○ 李昌明 律師右一人 湯阿根 律師複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起向伊購買電機材料,以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倉庫 陸光 五村工程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立精忠工程施工所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伊均已交付,且經被告查驗無誤後收受,惟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餘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四紙、工程報價單影本九紙、送貨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六紙、材料驗收單影本四紙、被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採購合約,被告爭執物料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向原告採購物料及申請貨款程序,需先經過雙方議價後,再由原告填具被
告所製作之材(物)料請購單,經被告所屬之申請單位核章後,再經被告所屬承辦單位、會計室及核准人等負責人核章後,始完成採購程序,然後原告再依該請購單出貨,經被告驗收後,再由原告出具發票請款。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如前開所示之材(物)料請購單,且雖其有提出蓋有承辦單位「工地副主任 劉濟萱 」印文之訂購單,但該單據有關「工務組」、「會計室」、「核准人」欄,均未經各該欄負責人核章,且未經雙方議價,並經被告負責人核准訂購後,再簽立合約出貨,是本件採購程序與規定未合,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材(物)料請購單、統一發票、物料驗收報告及工程報價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濟萱、 劉茂明 、 黃永裕 。
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張新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由張新麟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電機材料,伊均已交付,並經被告查驗無誤後收受,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物料買賣並無書面之採購合約為依據,且不符被告公司內部之採購程序,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四紙、工程報價單九紙、送貨單一紙、出貨單六紙、材料驗收單四紙、被告函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論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
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固未針對本件貨物買賣簽定書面契約,然證人即被告陸光五村工地副
主任劉濟萱到庭證述:「(問:提示訂購單及材料驗收單是否你們向原告叫貨的及簽收?)是我們工務所根據倉庫報上來的品名及數量,交由行政人員編製定貨單後向廠商訂購的,...本件物品的確是由我向原告叫貨的貨都有收到,...貨款都有報給被告」、「(問:本件訂購貨品是否確有用在工地上?)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及證人即被告陸光五村倉庫管理劉茂明亦證稱:「(問:提示訂購單及材料驗收單是否你們向原告叫貨的及簽收?)貨物我都有收到並由我簽收的」等語在卷(見同上筆錄第三至四頁),由上開證詞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電機材料之情事,而依前開判例意旨,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簽定書面採購契約,本件買賣不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㈢次查,本件買賣採購程序係由證人即被告陸光五村工地副主任劉濟萱負責承辦,
十萬元以上的物品會由伊上簽呈給勞務中心處理,十萬元以下就由伊自行採購,只要有工務所內部的簽呈、廠商發票及驗收單就可以報給勞務中心請款,因為當時在趕工需要材料很多,臨時報上來就會買,只要由伊經手即可,所以訂購單單據沒有經過工務組或會計室核准蓋章,採購當時是以材數計算也有詢價過幾家廠商,也有簽呈給勞務中心,勞務中心也有准向原告採購,但勞務中心好像還沒有辦議價,因我們急著要用材料才向原告訂購材料,且勞務中心也有給付部分貨款,原告也是最低價的廠商等情,並經劉濟萱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第三至四頁)。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一乙○○曾到庭陳述:「如果是他們(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濟萱、劉茂明、黃永裕)簽收我們就不爭執原告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被告前就所採購之貨物中已經清償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之貨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減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堪認,本件買賣並無不合採購程序之情事存在,被告質疑本件採購程序不合規定,及原告所提單據之真實性,尚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