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丙○○並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有該事件之卷宗可參,則聲請人丙○○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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