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龍與 廖詩雯 原係分別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4樓、3樓之房客,曾文龍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樓梯間內,見廖詩雯持有之租屋處房門鑰匙與大門搖控器各1支不慎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於廖詩雯。
二、曾文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㈠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持前揭侵占鑰匙開啟廖詩雯租屋處房門,侵入徒手竊得新臺幣2,000元;㈡又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再持前開鑰匙侵入廖詩雯租屋處著手行竊,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其認值錢之財物而未遂離去。嗣因廖詩雯於租屋處內裝有雲端影像監控設備,透過行動電話通知、影像,得知曾文龍正行竊,嗣向警報案,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循線在上址4樓曾文龍租屋處逮捕曾文龍,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詩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及雲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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