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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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號,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同時受僱於「黑貓宅急便」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據點,擔任物流人員,甲○○由A女之外貌及言行,可預見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先偕同A女前往某網球場、籃球場聊天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帶A女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旅館」,甲○○於A女沐浴後,全身赤裸之際,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繼而以舌舔舐A女胸部,俟A女將甲○○推開,並表明拒絕之意,且「花語旅館」客服人員來電告知休憩時間已至,甲○○方停止上開猥褻行為,並帶同A女退房離開。嗣於102年7月7日某時,A女之父親(代碼0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知悉上情,並於102年7月9日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花語旅館網頁畫面、「黑貓宅急便」公司網頁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再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對A女先後為撫摸胸部、陰部及舔舐胸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身體法益,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既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00元完畢,此業經告訴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
3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頁),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