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經休息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周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一次酒測(序號023040、案號68)、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周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且飲酒後經休息未能精準掌握酒精代謝之情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添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