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告 林鴻志
鍾秋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 林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一所示應分擔金額,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之一所示還款日期欄位之期日給付予原告林鴻志、鍾秋江等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附表一以新台幣伍萬元、就附表二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就附表三之一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就附表四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就附表五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就附表六之一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附表一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就附表二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就附表三之一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就附表四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就附表五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就附表六之一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同意切結書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應分擔金額,按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期日給付予原告林鴻志與原告鍾秋江全體,及各筆按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應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為「被告應依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分擔金額,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期日給付予原告林鴻志與原告鍾秋江全體,及各筆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依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分擔金額,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期日給付予原告林鴻志與原告鍾秋江二人,及各筆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及各筆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意切結書、保證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間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赤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壁公司),並由原告與赤壁公司出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及企業貸款籌資作為經營赤壁公司之營運經費,兩造乃於99年11月8日簽訂共同投資協議(即「同意切結書」),約定若無法於每月10日正常支付本息,則由三人平均分擔赤壁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嗣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1年3月29日以赤壁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250萬元,復於100年11月4日由原告等二人為借款人借得青年創業貸款各80萬元,然因被告於101年10月間預告將退出前述共同投資關係並辭去赤壁公司職務,兩造遂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同意書」,約定被告離職後,保證仍願意平均分攤原告等向銀行貸款所有金額(包含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詎料被告自101年11月28日離職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二人其應分擔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同意切結書」及「保證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其應分擔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
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應分擔金額,按附表1、附表2、附表3-1、附表4、附表5、附表6-1所示期日給付予原告林鴻志與原告鍾秋江二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間共同投資設立赤壁公司,由被告擔任赤壁公司
之執行長、原告林鴻志擔任董事長、鍾秋江擔任總經理,兩造先於99年11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約定共同分擔青年創業貸款140萬元,復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同意書」,約定「…共同平均分攤赤壁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所有金額,包括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全額…三方同意為彼此的連帶保證人,保證共同分攤上述二項金額」,是以101年10月29日之保證同意書已包含99年11月8日之同意切結書在內,嗣於101年11月24日,被告辭去赤壁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職務,而被告離職後,原告林鴻志與被告復於102年1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鴻志承擔被告依101年10月29日之保證同意書之所有應分擔之債務,並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與原告林鴻志先於電話中談妥內容,再由被告撰擬協議書文字用印後,請快遞寄至赤壁公司,原告林鴻志、赤壁公司用印後再將之寄回被告留存,是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已無須與原告林鴻志分擔赤壁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所有金額,而該協議書上雖無原告鍾秋江之簽名,惟原告鍾秋江另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1時2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另外就是關於赤壁資訊負債部分雖然你有簽署共同分攤協議書但說真的這些負債我跟林鴻志處理就好後續赤壁資訊的負債就跟你沒關係…」,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自GOOGLE信箱之寄件備份中搜尋而得之往來紀錄,原告雖稱其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並無上開信件之紀錄、於101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皆在中國大陸云云,然應係該封信件早經原告刪除之緣故,且縱使原告鍾秋江斯時在大陸,亦不能表示其無法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戶寄送信件,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竟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現場勘查當天,未主動當場開啟其電子信箱與系統以供該案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以示公證,如今才以被證六證明郵件之真實性,自有不合甚明…」,然斯時被告係服從承辦檢察事務官之指示命令,檢察事務官並未要求被告開啟電子信箱,是以被告自無任何隱瞞行為。
㈡至系爭協議書上之所以僅有一半的騎縫章,係因赤壁公司蓋
用印章時,將一式二份之文件合併在一起後,於二份文件之相鄰處蓋章所致,此為赤壁公司簽署文件之習慣,況原告林鴻志為赤壁公司代表人,赤壁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林鴻志之印章向來由原告林鴻志保管為常情,原告林鴻志空言否認曾於上開協議書上蓋用印章,縱使其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掛失,亦無從證明赤壁公司大小章確有遺失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原告林鴻志及被告談妥條件後,先由被告用印交寄予原告林鴻志後,再由林鴻志蓋用其私人印章及赤壁公司大小章,寄回予被告收執,其真實性無庸存疑。㈢再者,原告林鴻志於102年1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被告
表示「既然原告二人皆已同意被告不用再負擔青年創業以及企業貸款之部分,請被告至少幫忙赤壁公司償還積欠訴外人 忠叔 的錢,以及青年創業貸款的展延費用」,被告念在過往合作情誼,始勉為其難同意幫忙分攤,並於簽訂協議書當場支付10萬元予原告二人;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二人及赤壁公司所積欠中小企銀之金額,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中小企銀出具之印鑑,且依該文件亦無法得出「未清償數額為5,601,065元」之結論,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間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赤壁公司,由被告擔
任赤壁公司之執行長、原告林鴻志擔任董事長、鍾秋江擔任總經理,並由原告與赤壁公司出名向中小企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及企業貸款籌資作為經營赤壁公司之營運經費,兩造乃於99年11月8日簽訂共同投資協議(即「同意切結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頁,下稱新北地院卷),約定若無法於每月10日正常支付本息,則由三人平均分擔赤壁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嗣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1年3月29日以赤壁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250萬元,復於100年11月4日由原告等二人為借款人借得青年創業貸款各80萬元(新北地院卷第15、16、18-23頁);嗣被告林世昕於101年11月間辭去赤壁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職務,兩造遂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同意書」(新北地院卷第24頁),約定「甲乙丙三方保證同意共同平均分攤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所有金額,包括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金額,甲乙丙三方同意為彼此的連帶保證人,保證共同分攤上述二項金額,不論未來公司有異動或破產或其他原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還款的責任。」。
㈡原告林鴻志、鍾秋江及赤壁公司之借貸金額餘額現為:
①初貸時間99年11月9日、貸款金額600,000元:餘額409,228元(貸款人:林鴻志)。
②初貸時間100年11月9日、貸款金額800,000元:餘額673,074元(貸款人:林鴻志)。
③初貸時間99年11月9日、貸款金額800,000元:餘額545,626元(貸款人:鍾秋江)。
④初貸時間100年11月9日、貸款金額800,000元:餘額673,074元(貸款人鍾秋江)。
⑤初貸時間100年8月1日、貸款金額1,500,000元:餘額1,055,354元(貸款人赤壁公司)。
⑥初貸時間101年3月30日、貸款金額2,500,000元:餘額2,193,250元(貸款人赤壁公司)。
㈢訴外人赤壁公司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
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8頁),訴外人赤壁公司不服,於103年3月17日聲請再議(本院卷第104-107頁);原告鍾秋江於102年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33-135頁)。
㈣赤壁公司已於102年4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同意切結書、借據、保證同意書、欠款明細、電子郵件紀錄、赤壁公司於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原告鍾秋江102年1月6日GOOGLE郵件收價匣紀錄、協議書、原告鍾秋江台胞證、原告等二人於中小企銀之存款資料、刑事聲請再議狀、赤壁公司與凱興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紀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1月間辭任赤壁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職務後,原告林鴻志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鴻志承擔被告依101年10月29日之保證同意書之所有應分擔之債務,並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是被告自無庸再就債務負擔任何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服務確認書、被告由GOOGLE信箱寄件備份尋找電子郵件之光碟紀錄、赤壁公司信封、赤壁公司與OTALKI、 陳敏昌 簽訂之契約書、被告與原告林鴻志網路對談紀錄、赤壁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暨公告、訴外人立喬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及金球電腦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不起訴處分書、赤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林鴻志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載簽約日期為102年1月9日)?被告究否應就原告等二人及赤壁公司向中小企銀之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茲分別論述之。
㈡查兩造於99年共同投資設立赤壁公司後,於99年11月8日簽
訂「同意切結書」(新北地院卷第17頁),約定「青創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三方同意共同分擔此貸款負債金額,並同意此款項公款公用,至銀行開立聯名戶頭,如有需要運用此款項需三方同意始執行。甲方(即原告鍾秋江)向台企銀貸款總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林世昕)同意承擔其中之新台幣三十三萬元認列為自身負債,且乙方同意每月十日依照金額比例之本金與利息匯款予甲方。丙方(即原告林鴻志)向台企銀貸款總金額為新幣六十萬元整,乙方同意承擔其中之新台幣十三萬元認列為自身負債,且乙方同意每月十日依照金額比例之本金與利息匯款予丙方。假如三方聯名戶頭無法每月十日正常支付青創貸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金與利息時,則債務償還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攤,不得有任何理由延誤付款與異議。…」等情(新北地院卷第17頁),之後原告二人及赤壁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1年3月29日以赤壁公司為借款人、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250萬元,以及於100年11月4日由原告二人為借款人向中小企銀借得青年創業貸款各80萬元(新北地院卷第15、16、18-23頁),嗣因被告林世昕於101年11月間辭去赤壁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職務,兩造遂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同意書」,約定「甲乙丙三方保證同意共同平均分攤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向銀行貸款的所有金額,包括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金額,甲乙丙三方同意為彼此的連帶保證人,保證共同分攤上述二項金額,不論未來公司有異動或破產或其他原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還款的責任。」(新北地院卷第2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等二人及赤壁公司對中小企銀之債務,依上開先後簽署之「同意切結書」及「保證同意書」之約定,雙方乃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應堪確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林鴻志另行簽訂「協議
書」,約定「緣甲、乙方為丙方(即赤壁公司)董事,且乙方同時為丙方之登記負責人,甲方則為丙方之執行長。甲、乙方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同意書,約定共同分攤丙方向銀行申貸之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之貸款全額;嗣甲方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辭去丙方董事及執行長職務。甲、乙、丙三方茲就甲方離職事宜及該青年創業、企業貸款債務承擔等事項,達成以下協議:…乙方(即原告林鴻志)同意承擔甲方(即被告林世昕)上開保證同意書之所有應分擔之債務,並同意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往後不得要求甲方承擔丙方之任務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而,原告否認曾經簽署此文件,而以前詞以為主張,經查,就上開102年1月9日「協議書」簽訂之流程方式,被告之主張略以:「(協議書當初是如何裝訂?)我也不清楚,當初是一個信封寄回來,內容是雙方擬的。協議書剛開始是雙方先用電子郵件溝通,當時電子郵件有做附件,就是把協議書內容作為附件,同意後沒問題,我這邊印出來。(協議書之內容是何人擬定?)協議書內容是我擬的,我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林鴻志、原告鍾秋江,附件是協議書電子檔,原告回復如果沒有問題,我用印後寄給他們,他們用印後再寄給我,電子郵件過程我還沒有提出,我會再提出。是由我列印出來,印出來後由我這邊先用印寄給他們,他們用印後再寄回來給我,當初我印兩份寄給他,他們會留一份,一份寄回來給我。這個流程是當初我打電話給原告林鴻志,我有問他是否要見面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原告鍾秋江人在大陸,林鴻志說不用,說我列印出來寄給他就可以,他會再寄還給我,所有才有1月6日那份電子郵件的紀錄。(協議書的印章是由你先蓋的?)對,是用我的私章。(為何都沒有簽名?)我們之前在赤壁都是簽名沒有用印。(依照協議書第三頁右方皆有騎縫章,騎縫的另一邊在哪裡?)我們的騎縫章是用兩頁文件併在一起,一起蓋章,所以章的另外一邊在另份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沒有這樣蓋騎縫章的事實,也沒有收到協議書,被告說赤壁都是用印沒有簽名,但看原證六、十一都是用簽名不是用蓋章代替,所以被告說都是用印沒有簽名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是兩造對於系爭102年1月9日之「協議書」真實性已有爭執,而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固然提出太平洋商務廣場客戶服務確認書(本院卷第44頁),作為主張係於當時將文件送達原告之證明,但是,該服務確認書上雖然有原告林鴻志之簽名,然其上關於「服務項目」係記載為「代付郵件包裹」,包裹之內容是否果為上開系爭協議書已非無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林鴻志曾收受該項協議書文件以及於文件上蓋用赤壁公司大小章及私人印章後,將之寄還被告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之騎縫章,係蓋印於二份文件中相同頁數之間,亦即,該「協議書」一式二份,每份三頁,而於第一份及第二份文件之第一頁並排後蓋用騎縫章,第二頁、第三頁依序蓋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卷第97頁),但是,騎縫章係使用於同一份文件前後頁數之間,用以證明該份文件之完整,而並未有二份文件蓋用騎縫章之必要,是被告就騎縫章之蓋用方式,要與常理相違背,是原告否認曾經於「協議書」上用印,亦未曾以此與常理相違背之方式蓋用之騎縫章等語,即非無由;尤其,該份「協議書」係由被告所列印,因此,被告於列印一式二份後,將二份文件同頁並排之後蓋用印章,執行上並無困難,但是,被告用印完成裝訂後,將「協議書」一式二份寄給原告,原告如何於二份「協議書」同頁數處蓋用騎縫章?顯然須先把二份契約拆開,將二份文件同頁並排,對齊原告已經蓋印之印章後,再蓋用其印章,之後再將二份文件裝訂,方能於「協議書」上製作出完整之騎縫章,而此顯然與簽訂用印之流程相互違背,殊難想像會以此方式簽訂契約,而此種騎縫章之蓋用方式,僅有於契約列印後,同時將三個騎縫章一次蓋印完畢,始有可能,因此,是原告否認曾經簽訂該契約,並主張係被告個人所為等語,乃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其次,兩造於99年11月8日、101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同意
切結書」、「保證同意書」,就共同分擔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債務等部分,均係兩造三方共同簽署契約,而102年1月9日之「協議書」卻非由兩造三方共同簽署,而係改由其他當事人所簽署,則其後締約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即尚難認為102年1月9日之「協議書」之效力足以取代之前所簽訂之「同意切結書」、「保證同意書」之效力;雖然,就原告鍾秋江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被告乃以原告鍾秋江斯時尚未返國仍在中國大陸、原告鍾秋江已於101年1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稱「另外就是關於赤壁資訊負債部分雖然你有簽署共同分攤協議書但說真的這些負債我跟林鴻志處理就好後續赤壁資訊的負債就跟你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為由作為抗辯,然而,該「協議書」並非不得由原告鍾秋江委任其他人代理,或是待其返國再行簽訂用印,是被告前揭主張尚難用以認為該「協議書」對於原告鍾秋江亦生效力,況且原告鍾秋江亦否認曾經寄送該項電子郵件,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遭被告侵入電腦竄改而得,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5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鍾秋江是否曾同意被告免除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亦非無疑。再者,倘若原告林鴻志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林鴻志另行簽訂「協議書」,免除被告就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在已無庸在負擔債務之情形下,卻於簽定上開「協議書」後,又再與原告等二人約定三方應平均分擔有關「忠叔」及「青創貸款展延」之費用,並願就上開債務支付10萬元,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主張以為質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尚難遽以採信,況且被告該主張前後作為顯有相互矛盾之情,亦與常情有違,及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三方所簽訂之「同意切結書」、「保證同意書」,平均分擔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債務,應非無據。
㈤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等二人及赤壁公司對中小企銀所負擔之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債務業已確定存在,而如附表1、2、3-1、4、5、6-1所示之還款日期屆至時,中小企銀始對原告等二人及赤壁公司有請求權,而兩造三方既必須就該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就每期還款之平均分攤金額,則被告既拒絕履行該項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其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青年創業貸款與企業貸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切結書」及「保證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其應分擔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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