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玉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玉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拾日」應更正為「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2行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拾日」與原本不符,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意旨,應更正為「拘役貳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