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日剛(綽號 大剛 )知悉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 翟桂欣 (綽號 白猴 )、 林奇穎 (綽號冰淇淋)聯繫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宜。後黃日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等價錢,分別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翟桂欣2次、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奇穎2次並交付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黃日剛之犯罪地及住所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日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被告暨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相符乙節,俱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上開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翟桂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下稱花檢偵卷】第36至37頁)、林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4頁、花檢偵卷第41頁)之證述大抵相符。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0
1號(見警卷第19頁)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翟桂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花檢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林奇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花檢偵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抵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分別與證人翟桂欣、林奇穎完成上開交易行為無疑。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翟桂欣、林奇穎僅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時所認識之獄友,要無何特殊緊密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縱被告因未曾精算確切獲利(見本院卷第20頁),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翟桂欣固均將被告出售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參,衡情被告尚無大費周章特意搜尋、販入安非他命以轉售他人施用之必要,故堪認其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與證人翟桂欣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則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販售標的係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罪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8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翟桂欣於102年6月7日下午6時許,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完成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後,被告即行離去該址,並至太陽城遊藝場打電動,而後證人翟桂欣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相異處所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花檢偵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亦自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完成時,並未慮及證人翟桂欣於當日會立刻再撥打電話給伊而為第二次交易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另被告於10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完成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係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附近與友人喝酒,而後證人林奇穎始於102年6月29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相異地點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花檢偵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事先以電話聯絡後再依約交易,各次販毒行為,均於滿足各該次營利之意圖後即行完成,是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獨立性自明,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不能認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是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及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間,分別時間相距接近,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被告於8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上揭編號①所示罪刑,後於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復於92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7年2月8日及上開編號②所示罪刑,又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供出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上游均為 楊士賢 ,並告知楊士賢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乃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欲就該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然該門號業經海巡署花蓮地動查緝隊上線監聽,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四大隊第3隊共同偵辦,而於103年9月14日將 楊世賢 拘提到案,並就楊世賢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同署103年10月6日北檢治露103偵10483字第67517號函暨所附公共電話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又查,於被告供述其上手為楊世賢前,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承辦員警對楊世賢為被告販賣本案之毒品來源等節均無所悉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楊世賢縱因另涉販毒之嫌而由警方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中,且該通訊監察雖非由被告之供述而啟動,然因上開另案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中,均未查悉楊世賢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信息,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為前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乃就此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楊世賢此部分犯行而據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綜上所述,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楊世賢間,具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自白犯行(同前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數量亦非至鉅,對價合計亦僅3,000元,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屬較輕,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七)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加重(累犯部分),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另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及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併依前述科刑之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翟桂欣、林奇穎通話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該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自屬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對象│主刑│從刑││││││(新臺幣)││││├──┼─────┼────┼───────┼─────┼────┼───────┼──────────┤│1│102年6月│花蓮縣花│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翟桂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7日晚上6│蓮市中央│1公克│││,累犯,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時許│路「北基││││徒刑貳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加油站」│││││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附近│││││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一│││││││││0000000號SIM│││││││││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6月│花蓮縣花│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翟桂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7日晚上7│蓮市花蓮│1公克│││,累犯,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時許│火車站││││徒刑貳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一│││││││││0000000號SIM│││││││││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6月│花蓮縣新│海洛因│1,000元│林奇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29日下午3│城鄉「家│0.1公克│││,累犯,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時許│樂福花蓮││││徒刑肆年。│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店」旁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口│││││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一六五│││││││││一一○三八號SIM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6月│花蓮縣花│海洛因│2,000元│林奇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29日晚上7│蓮市中正│0.2公克│││,累犯,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時許│路「寶雅││││徒刑肆年。│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生活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近│││││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一六五│││││││││一一○三八號SIM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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