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王富忠 上列自訴人因返還借款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王富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人王富忠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代理人並具狀補正陳報本院。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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