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業
游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業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游榮輝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辛業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辛業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另游榮輝㈠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游榮輝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陳辛業、游榮輝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至「明治製果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廠,見該工廠閒置許久,認有機可趁,隨即先後翻越廠房之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明治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2綑及工業用延長線2個,得手後置於廠區旁,惟因觸動該廠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黃兆祥 發現而會同警方前往,當場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辛業、游榮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文發 、黃兆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陳辛業、游榮輝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明治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2綑及工業用延長線2個(業經明治公司領回),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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