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壬○○○被告癸○○
丙○○甲○○丁○○乙○○辛○○庚○○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贈與被告辛○○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贈與被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贈與被告丁○○叁拾萬元、贈與被告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贈與被告己○○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贈與被告庚○○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贈與被告丙○○肆佰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癸○○與被告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被告癸○○與被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癸○○與被告丁○○應共同給付原告叁拾萬元、被告癸○○與被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被告癸○○與被告己○○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被告癸○○與被告庚○○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告癸○○與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各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癸○○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柒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肆拾萬元、壹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辛○○、甲○○、丁○○、戊○○、己○○、庚○○、丙○○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辛○○、甲○○、丁○○、戊○○、己○○、庚○○、丙○○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貳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伍萬元、壹佰叁拾萬元、貳拾伍萬元、丙○○肆佰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侵權不法所得無償贈與共同被告等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癸○○、辛○○應共同給付原告參拾捌萬元整,被告癸○○、甲○○應共同給付原告貳拾萬元,被告癸○○、丁○○應共同給付原告參拾萬元,被告癸○○、戊○○應共同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被告癸○○、己○○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萬元,被告癸○○、庚○○應共同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丙○○、甲○○、丁○○、乙○○等應共同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皆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癸○○意圖不法所有,乘原告壬○○○年邁精神耗弱之際,先後連續向原告諉稱其子遭人綁架需贖回,夫妻要離婚需支付贍養費即予人打架需和解費等不實之情事,向原告詐騙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復經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庭訊被告癸○○對原告前揭主張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且願自負其責,以二年清償云云,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已臻明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有關追加共同被告丙○○、甲○○、丁○○、乙○○、庚○○、辛○○等部分:原告因發見所受之損害,尚有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有追加被告之必要,又上揭追加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勿須共同被告之同意。被告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自承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分別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止,以被告辛○○、甲○○、乙○○、戊○○、己○○、庚○○等親友之名義,依分期付款方式,先後向華中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莊運振 購買汽車共計十四部,總計支付頭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復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所詐得部份之款,新建裝修前夫丙○○位於嘉義阿里山鄉達邦村一一七號住處房屋五棟,分別由其子女居住,原告追加上揭被告係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加渠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自依法有據。另被告癸○○無償給付前揭共同被告之款,均係不法取得之款,其給付行為顯已瑕疵,且前揭給付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即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被告等由被告癸○○善意無償贈與取得前揭之款,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本訴自得主張撤銷被告癸○○無償贈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並無被告所稱追加之訴情節,被告等顯然有所誤,併此敘明。本件縱然如同被告等所稱前揭之款,取得之時,係屬善意無償取得,惟本件案發後,訴訟中,被告等均已知悉前揭購車、建屋之款,均係被告癸○○不法取得之贓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受領人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者,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前揭被告等購車頭期款及達邦建屋所支付款均係被告癸○○詐得原告之款而支付,是其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回復其損害。
(三)被告癸○○將詐得部分之款,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止,無償購車贈與被告辛○○、甲○○、丁○○、乙○○、戊○○、己○○、庚○○,共支付購車頭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前揭車主購車頭期款均係被告癸○○詐得原告之款而支付,是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辯稱第一部車是舊車,賣車付頭期款,被告丁○○辯稱「我的車頭期款是我付的」等情,均係空言之詞,並無任何憑證,依法自不予採信。
(四)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詐得部分之款支付新建裝潢阿里山達邦房屋,供被告丙○○、甲○○、丁○○、乙○○居住,其等即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惟被告等建屋、裝潢確實獲利之金額,究竟多少?難以估計。原告依法本應舉證聲請對前揭建屋裝潢房屋鑑價,做為確實金額之請求,惟原告所有之款已為被告癸○○詐騙殆盡,實已無多餘之款支付系爭建物鑑價費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共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對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八百萬元,有所質疑,稱:「案內房屋並沒有如原告所言價值八百萬元,我大約估價裝潢部分約新台幣四百萬元」云云。前揭建屋裝潢所支付之款,原告以共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最低估價之款四百萬元,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該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
(五)被告癸○○應給付部分之金額款,係依據鈞院刑事庭判決書所認定,被告所詐得原告之款,計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扣除支付共同被告等購車付頭期款計二百七十八萬元及支付共同被告建屋、裝潢房屋款計四百萬元後,結餘之款而主張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癸○○及其餘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偵訊筆錄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協芳張正宗李木盛 、莊運振。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癸○○、丙○○、甲○○、丁○○、乙○○、 林永川 、己○○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丙○○、甲○○、丁○○、乙○○、庚○○、己○○為被告,被告等表示不同意。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追加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即撤銷報告癸○○與被告等就購車頭期款成立之贈與行為,此顯屬損害賠償以外之撤銷行為,與原起訴基礎不同,原告亦不同意追加。
(二)被告癸○○是否及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等均不知悉,雖被告癸○○為被告等給付車輛之頭期款,但被告等僅知該款係被告癸○○工作之積蓄,金錢來源正當,且被告等亦未經判決詐欺罪或收受贓物罪,是與被告癸○○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等與車行間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積欠車款,是被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更顯無理由。又被告癸○○未經被告丙○○之同意便就丙○○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改建,丙○○並不知該改建之款項係從何而來。
(三)被告癸○○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僅是其個人之事由,被告等人縱與其有親屬關係,亦不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購買二部車之頭期款共計三十八萬元均係被告癸○○代為支付,期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然被告辛○○均認該款項係被告癸○○擔任看護工之所得,並不知係向原告詐騙而來,亦即被告辛○○並不知被告癸○○與原告間金錢來往情形,與癸○○間更無共同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辛○○與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不當得利,然如上所述,被告辛○○與癸○○間存有一贈與行為,是被告辛○○受領該款項(購車頭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丙○○、甲○○、丁○○、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被告癸○○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追加撤銷被告癸○○與其餘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其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癸○○詐騙原告金錢等事實,為被告癸○○所自認,惟被告癸○○抗辯稱現在無力清償,且伊將自原告處所取得之金錢,雖用於其餘被告,然其餘被告並不知金錢之來源,待其出獄後,當盡力償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且被告癸○○所涉詐欺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已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返還其自原告處所詐欺之金錢,應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癸○○將其自原告處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止,無償購車贈與被告辛○○、甲○○、丁○○、乙○○、戊○○、己○○、庚○○,共支付頭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部分詐得之款用以裝修被告丙○○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一一七號住處房屋,供被告丙○○、甲○○、丁○○、乙○○居住,裝潢費共計四百萬元,故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癸○○將其自原告處所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分別用於購買汽車贈與被告辛○○、甲○○、丁○○、乙○○、戊○○、庚○○、己○○等人,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僅有第一部車係由被告癸○○支付頭期款,其餘都是以變賣舊車抵充購買新車之頭期款而陸續換車等語,此一情節核與證人華中汽車公司業務員莊運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則實際上被告癸○○為其餘被告甲○○等人所支付用於購買汽車之款項當非三百六十餘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癸○○為被告辛○○支付三十八萬元、為被告甲○○支付二十萬元、為被告丁○○支付三十萬元、為被告戊○○支付三十五萬元、為被告己○○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為被告庚○○支付二十五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癸○○將部分自原告處詐欺取得之款項用以裝修被告丙○○之上開房屋,供被告丙○○、甲○○、丁○○、乙○○居住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木盛到庭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無償贈與其餘被告等之款項,均係不法取得,其給付行為顯有瑕疵,且該給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行為,被告癸○○所贈與其餘被告之金錢乃來自於對原告詐欺所得之金錢,屬於侵權行為所得之財物,被告癸○○將詐欺所得之財物移轉予他人,對於原告得對其求償之債權自有損害,除其中用以修建被告丙○○所有之房屋部分,雖被告甲○○、 毛啟信 、乙○○等人居住該處,但財產之所有權乃歸屬於被告丙○○,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毛啟信、乙○○等人受有被告癸○○之贈與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就其餘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應認為可採,則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之間所為前述無償贈與行為予以撤銷,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丙○○、甲○○、丁○○、乙○○、辛○○、戊○○、庚○○、己○○等人原雖係受被告癸○○之贈與而取得財物,但其間之贈與既經撤銷,乃屬於雖於受領之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應與被告癸○○共同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癸○○應返還其所詐騙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被告癸○○用以修建丙○○所有之房屋之贈與部分,原告所請求之被告甲○○、丁○○、乙○○應共同給付四百萬元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此一部分贈與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甲○○、丁○○、乙○○應共同給付四百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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